试论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分析(2)
若水分享
1147
二、人身自由权利的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享有法律保护,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有行为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拘禁、逮捕,人身自由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支配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在不妨碍法律标准的原则上,充分行使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在《宪法》中受到充分的认可,这里所认定的人身自由是指人身个体在具有独立思维意识的状态下对于行为能力的支配权利,这一点需要与精神病人或者无意识状态的特殊人群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区分。这就需要在对于非法拘禁犯罪定义方面,首先对于被拘禁者的思想状态和行为意识进行判定,如果对一个无行为意识控制力的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法律的判定标准需要进行相关界定。如果对一个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进行行为管控,在法律约束的条件下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就判定本身而言具有一定的难度。如果限制对象已经丧失了自主行为能力,人身自由在这类人的具体行为方面难以体现,则对于这类特殊案例无法构成非法拘禁罪。
那么,对于人身自由进行限定的条件需要从被“控制人”本身进行分析。一般对于非法拘禁和人身自由限制可以想象为对被害人进行手脚捆绑束缚,并对被害者进行言语或者行为动作的威胁,使用暴力手段进行强迫等,使被害人被迫屈服,失去行为支配能力的客观状态。另一种关于行为限制的条件可以根据被害人控制范围进行犯罪界定。如某案件中,被害人被囚禁在某一废旧工厂内,使被害人长期在废旧工厂的范围内活动,失去与外界社会的联系,对于被害人活动空间进行限制。在此类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权利,但被害人的活动范围和空间受到的限定,剥夺了被害人与外界交往联系的权利,并且在被害人的意识控制中,对人身自由的条件进行约束,这类情况已经属于侵犯个人人身自由权利,对于犯罪的概念定义进行具体商榷。在研究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定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判定要进行综合分析。并且对于是否涉及非法拘禁状态,在“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施行过程中,是否使用强制、暴力等手段,被害人被剥夺自由的空间范围等因素还需要进行客观界定。因此,针对这类不同的人身自由限定行为,对于非法拘禁方面的相关规定也同样适用,根据受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的相关证据进行刑事判定。
三、非法拘禁案例分析
李某曾因为经济原因与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高利贷交易,贷款150万元,之后李某在还贷的规定时间内未能还清账目,王某多次向李某进行索要均没有结果。于是王某纠集某讨债公司的刘某、唐某强行进入李某的家中,并长期滞留在李某家中,对李某的所有行为进行监视,告知李某,如果无法还清债务就不会离开李某家。唐某、刘某在监视期间轮流监视李某的一切行为,李某外出采购、参加工作、参与聚会时,刘某和唐某都会紧随其后,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这段时间内,李某受不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曾多次试图自杀未遂。
对于该案件的分析过程中,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有比较大的意见分歧:
首先,王某、刘某和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其原因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必须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在该案件中,受害人李某无论是在家或是进行外出购物,参与聚会等,都是符合自身的主观意愿,并且其行为没有受到限制,王某等人也并没有剥夺李某的人身自由权利,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条件,其相关法律条文也无法在该案件中进行适用,因此,王某、刘某和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王某、刘某和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受害人的住宅安全不受非法入侵,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刘某和唐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已经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符合《刑法》第245条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的成立条件,在没有得到房屋主人的许可下,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且长期侵占拒不退出的行为表现得很明显。在该案件中,尽管受害人李某没有要求王某等人退出,但唐某和刘某对于被害人进行长期监视和跟踪对于李某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违背了李某的行为意愿,属于犯罪行为。
再次,王某、刘某和唐某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的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对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具有广义的定义特征,王某等人长期监视、跟踪李某,已经对李某的行为意愿构成影响,具有较大的人身自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对于特殊情况下与其他犯罪有交叉的案例进行分析,对非法拘禁罪的定义进行理性判断。
四、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客观条件阐述
(一)非法拘禁行为定义
在对于“拘禁”的条件定义中,对于“拘禁”的阐述可以是对于“监禁”和“拘捕”的多项行为特征,并且这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但在实际法律犯罪行为判断中,对“监禁”和“拘捕”行为还是有不同的理解和判定。拘捕是人身自由进行直接束缚,采用强制化手段,如捆绑、压制等,也可以使用威胁或者利诱等“软化”手段。拘捕可以直接由犯罪行为人单独实行,也可以伙同他人共同完成。监禁是使受害人的行为活动受到限制,犯罪行为人实行强制手段或者欺诈手段将受害人监禁在一定的区域范围之中,使之活动范围受到限制,脱离了社会联系,并且对受害人进行监视和看守。另外,间接的人身自由限制还包括利用骗术。催眠等手段控制受害人的行为意愿,使其脱离意愿活动范围。
(二)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界定
由于《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采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表述,因此对实践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否纳入到该罪之中就有争议。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前已述及,我国1979年刑法曾专设第144条非法管制罪予以专门的罪名规定。在立法中对于人身自由非法管制罪的取消,将其纳入到非法拘禁罪的司法内容之中,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定罪原则。
我国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判定主要是看对于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条件进行判定的。从我国刑法的司法理论发展可以看出,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定已经向受害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程度趋向发展,尤其在确定非法拘禁罪成立后,对于量刑标准的参考范围是依据受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时间和受害程度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司法判决。
(三)非法拘禁空间界定
非法拘禁与受害人被拘禁的活动空间范围有关,从具体的非法拘禁犯罪案例来看,受害人受到拘禁的空间既可以是在一个房间内也可以是一定的限制活动区域,但是对于非法拘禁的法律判定情况不应该以拘禁范围的大小来做判定。在具体的非法拘禁判定中,主要考虑受害人是否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以受害人的伤害承受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一般的社会人来说,人身自由限制不仅仅局限与空间限制,同时还包括了思想行为能力的限制,特殊情况对于正常生活的干扰也会处于犯罪界定条件之中,如某人洗澡时候衣服被偷,出于道德羞耻观念,限制住此人的活动范围,又如有人爬梯子上房顶,结果梯子被他人撤走,导致该人的活动范围被限制在房顶上,这类范围限制并不涉及非法拘禁的范畴。
五、结语
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律判定依据个人人身自由权利被限制和剥夺的条件进行,公民的人身权的重要程度在个人看来远非财产权所能及,因此在涉及人身权这方面的权利时我们的法律应起到绝对的保护作用。而在社会实践中非法拘禁罪还存在其他方面的认定问题,最为突出的也是笔者在文中所提到的拘禁时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