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
【摘要】国家根本任务乃是立宪者在新时期做出的重要宪法决定,它与宪法的其他根本性内容共同奠定了我国现行法秩序的基础。对于规范宪法学来说,对国家根本任务进行深度解读乃是完成中国宪法体系化作业的必要环节。为了避免对国家根本任务形成孤立化或绝对化的理解,实有必要将之纳入我国宪法的整体脉络中予以界定。与承载着宪法核心价值诉求的国家目的相比,国家根本任务具有手段性和从属性。在规范性质上,国家根本任务乃是我国宪法规范体系内部层次最高的公共利益规定,其与宪法总纲诸条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我国各国家机关在具体化和现实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承担着不同的宪法义务。国家根本任务的客观法性质使其无法成为公民主张宪法权利的直接依据。
【关键词】国家根本任务;国家目的;公共利益;公民基本权利
一、引言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做如下重要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以上表述可概括为“国家根本任务”。作为修宪者在新时期所做出的重要宪法决定之一,它与宪法的其他根本内容共同奠定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秩序的基础。如果我们将宪法视为“一种在正确观念引导下,需要不断更新的现时化的、渐趋稳定的行动纲领”, [1]那么,我们自然有理由将我国宪法序言之核心构成部分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视为这一行动纲领的内在必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宪法学看来,将国家根本任务置于宪法的整体价值脉络中予以分析和把握,乃是完成本国现行宪法的体系化作业的必要环节。
本文力图通过对国家根本任务条款的深度解读,以增进规范宪法学对本国宪法的学理建构。全文的论证首先在两个脉络中展开,其一是从纵向上梳理历史上我国历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规定的演变状况,以期为本论题的教义式法律言说奠定一个意义清晰的起点;其二是从横向上理清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目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阐明国家根本任务在我国宪法中并非孤立性的最高价值诉求,它在价值序列上从属于国家目的,在规范内涵上与宪法总纲规定的公共利益诸条款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次,从构成宪法的三个基本要素,即权利、权力以及公共利益相互作用关系的角度,在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权力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在法效力上的相互映射关系中,剖析其在宪法上的根本法地位。
在展开本文之前,有必要预先对“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文本依据作一番简要交待。
在我国宪法序言中,规范性语句主要集中于第七至第十三自然段:第七段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第八段规定了“阶级斗争”,第九段规定了“国家统一”问题,第十段规定爱国统一战线,第十一段规定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十二段规定国际团结,即外交政策总方针。就内在逻辑脉络而言,诚如许崇德教授所言,第十段、第十一段和第十二段“都是作为实现国家总任务的三个必要的保证条件来设置的。” [2]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第八段与第九段亦发挥着同样的规范功能,即均可以视为是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条件或手段。故此,本文所论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文本依据的范围上,涵括了宪法序言从第七到第十二自然段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根本任务的历史检视
我国建国以来的历部宪法均选择在宪法序言里明确地表述国家根本任务。这种对国家根本任务抱有的强烈偏好是一个后发起国家为了迅速摆脱贫穷落后状况而诉诸宪法展现民族振兴与国家富强意愿的自然表现。 [3]我国宪法的这种一以贯之的倾向体现了对宪法功能的理解与把握,宪法不仅是巩固新政权、维持新秩序的基本方略,在改革开放时期,它还承载着将国家根本任务宪法化以凝聚社会各种力量振兴国家与民族的深切愿望。
(一)我国历部宪法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学的视界里,宪法主要是民族振兴之法的观念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均毫无例外地浸透着立宪者致力于国家发达与民族崛起的豪迈情怀。
以下表格列举了建国以来我国四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宪法序言关于民族关系、统一战线以及国家政策等方面的规定都是为实现国家根本任务服务的,在广义上都属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范畴,但此表格仅对我国历部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集中表述予以列举。
表1:建国以来我国各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直接规定
四部宪法 | 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 |
1954年宪法 | 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
1975年宪法 | 第一次无产阶级_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议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
1978年宪法 |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 |
1982年宪法 |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
由以上图表可见,我国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采取了相似的方式,即均在宪法序言中以概括式的规范性语句比较集中地表述国家根本任务的内容,而且均在意识形态上十分强调国家根本任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然而,通过对各自内容的透析,将会发现这四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也存在着性质上的重要区别。
(二)前三部宪法的问题与现行宪法的优势
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带有十分明显的过渡性与策略性。1954年6月14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毛泽东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他说,“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是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对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 [4]与过渡性和策略性相适应,对包括国家根本任务之规定在内的宪法条款的修改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随意性。这在毛泽东的言论中得到充分的表露:“宪法不是天衣无缝,总是会有缺点的……宪法以及法律,都是会有缺点的。什么时候发现,都可以提出来修改,反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年一次,随时可以修改。能过得去的,那就不要改了,如果没有意见,就付表决。” [5]可以这样说,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直接受执政党基于对时局的政治判断而形成的政策的影响,在其酝酿与产生的过程中就注定了它不是一个稳定与长远的国家发展纲要。对此,林来梵教授评价到:“我国1954年宪法乃是一部充满了自豪感和使命感的政策性宣言,其自豪感是在对历史的回顾中流露的,其使命感是在对未来的规划中迸发的。如此宪法观念诚然与立宪主义的规范使命南辕北辙。” [6]
如果说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很难具备法的规范性与稳定性品格,那么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更是某种狂热的和极端错误的政治思想理念的产物。笔者认为这两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既不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体现,更难说它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政治意愿与政治选择。作为宪法上的一种根本性规定,其形成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也是颇受质疑的。在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国家根本任务的法定化,必须依藉人民在掌握相关资讯的前提下进行深入、公开的讨论后才能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
国家根本任务宪法化并不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更不是一个策略问题,它在本质上也不适合于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国家根本任务是建立在充分的政治讨论以及深刻的政治远见的基础上的。当然,对国家根本任务宪法化持完全否认的观点也不足取,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 [7]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规定,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后发起国家来说,在宪法中以国家根本任务的形式合理地确定国家未来的发展纲要并非是多余之举。问题不在于是否规定,而在于如何规定才能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立宪主义的基本原理协调起来。国家根本任务不仅仅因为被写在作为根本法与最高法的宪法里而具有神圣性与权威性,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就应当是国家理性的体现。 [8]如果将国家根本任务予以宪法化,就必须使其在理性上契合国家未来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定位于落实特定国家政策的工具与手段上,国家根本任务的稳定性与长期性乃是其作为宪法中的根本法应该具备的品格。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不仅与前三部宪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其本身在四次修宪中也不断地得到完善。[9]现行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是基于对本国所处的历史相位作出的正确判断之上的,即“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种历史相位之下,所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既不是短期内就能够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不是无法预见到何时才能实现的十分宏大的社会理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决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的长期性与相对稳定性。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以及各项事业比较落后,国家根本任务确定的各项发展目标比较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中国社会的发展来说,均是值得在宪法上予以确认的价值目标。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目标,诸如,市场经济、民主与法制等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价值诉求。这使得现行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人民的意志,同时也是人类共同的经验与理性的表达。毫无疑问,与前三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具备了宪法作为法而应该具备的规范品格。这也是对其进行宪法言说所不可忽视的前提性条件。
三、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目的
作为我国宪法序言之核心内容的国家根本任务,虽贵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法之一,但其在何种意义上可被视为宪法的灵魂,[10]在宪法学上实有慎思的必要。笔者认为,国家根本任务的根本法地位不能孤立地从其自身予以理解。从内容构成上看,其内部也存在着目标与手段的结构关系。在维持文本原意的前提下,可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的内容重述为:“国家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与“富强、民主、文明”这些重要的价值目标相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都是实现该目标的手段。如果从体系化的角度看,不仅“两个坚持”在国家根本任务的内部结构中只具有手段性质的相对重要性,而且即便是整体性的“富强、民主、文明”目标,在整部宪法中也要受到更高价值的统辖。
(一)国家根本任务从属于国家目的
从价值序列上看,与国家根本任务相比,国家目的则是宪法上的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对于宪法法教义学来说,国家目的问题无疑具有终极性与前提性。申言之,在对作为整部宪法之价值指针的国家目的缺少明确的宪法界定的情形下,无论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还是在宪法学研究中,均确实存在着将国家根本任务予以绝对化理解的倾向。如果此种情形未予以改观,对于以解释和体系化为工作内容的宪法法教义学来说,所有的精细化作业将会走向何处,势必令人忧虑重重。
笔者甚至认为,国家目的乃是充盈凯尔森为整个法律体系提供根基的“基础规范”的核心要素。那么,究竟什么是国家目的?所谓国家目的就是国家之所以存在的最根本的理由,或者国家之所以存在的终极意义。而国家根本任务则是实现国家目的而确定的更为具体的目标,相对于国家目的,国家根本任务具有方式、方法或手段性质。因此,在法秩序内,两者是不同层次上的价值诉求。国家在现实生活中的各项职能均应围绕国家目的而展开。也就是说,国家目的不仅是为国家根本任务指明方向的最高价值目标,同时也是证明国家存在以及管理国家的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然而,究竟国家目的包含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近代宪法(即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诞生之前,国家目的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看都是维护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阶层的根本利益。而在近代立宪主义宪法产生之后,国家目的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其内涵不仅由一些经典作家予以阐发,而且也往往在成文宪法中得以表述,此时国家目的在内涵上基本上是一个等同于制宪目的的概念。美国宪法序言以十分精炼的语言概述了美国宪法的制宪目的。在立宪主义的时代背景下,这种制宪目的本身也就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国家在任何特定时期的任务必须以国家目的为指针,必须围绕着这种由明确宣示的目的——建立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保证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展开。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国家根本任务”一词,但是从其宪法文本可以推知,其国家任务,即各公权力机关的职能均是从属于国家目的(制宪目的)的。
有趣的是,早在民国时期,我国已经有部分学者论及国家目的问题。周鲸文在其《论国家》一书中指出,国家目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尽力达成作为国家之分子的国民的快乐幸福。在他看来,国家维持秩序、安定与公正,都是为了为达成此目的的步骤与方法;第二、国家应尽力达成全人类的幸福与快乐。[11]张知本在其代表作《论宪法》一书中将国家目的概括为以下四种:1、维持国家生存;2、维持国家治安;3、确定权利义务界限;4、促进文化及各项事业的发展。[12]综上可见,在立宪主义宪法出现之后,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国家目的是一种比较统一的看法。分歧之处在于,国家目的的内容是单一的,即仅仅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复合的,即除了保障基本权利,还包括其他内容,比如维护国家安全、国内秩序以及增进公共福祉等。[13]这种分歧也许只是表面上的,因为即便是认为国家目的只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学者也认识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以及促进公共福祉的重大意义;反之,认为国家目的具有复合内容的学者也都认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理所当然是国家的最高目的。[14]从以上张知本的观点可以看出,其中1、2、4与我国宪法序言中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相吻合。这说明国家根本任务乃是位于国家目的之下或由国家目的所涵盖的一个概念。这也说明,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没有阐明国家目的是什么,或者它顶多只是表达国家目的的部分内容。那么我国的国家目的是什么?它蕴含于我国实在宪法之内吗?
(二)建构我国国家目的的必要性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所表述的就是国家根本任务。然而,白斌博士却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既有国家任务的规定,也有国家目标的规定,而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具体地说,我国的国家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关于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则是国家任务的规定,国家任务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途径或方式。[15]从逻辑上看,将该自然段的内容如此区分亦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作如此细致的划分,而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所有的规范性语句理解为是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也是适切的,因为相对于国家根本任务或国家目标而言,国家目的则是更为根本的问题。而白斌博士所提到的“国家目标”相较于国家目的而言,又可视为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式或途径。
那么,我国实在宪法对国家目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了吗?
令人有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序言在言之凿凿地宣示国家根本任务之后,并没有进一步申明实现这个根本任务的目的是什么。相比之下,美国宪法序言十分凝练地表达其制宪目的:即共同防御、自由保障和整体福利。在这三个目的中,共同防御亦是为美国人民的自由与福利这个更为根本的目的服务的。德国宪法序言只是标明了德国人民的制宪权以及和平主义原理,但是在正文第一条里规定了保障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人权乃是一切公权力的责任。于此,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什么,一目了然。前苏联1977年宪法序言与我国宪法序言比较相似,用了较大的篇幅描述了在革命、反帝国主义战争与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丰功伟绩的历史,并且阐述了国家的主要任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它特别提到,苏联所取得的方方面面的成就都是“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了越来越有利的条件”。于此,我们发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个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不仅堪称当时苏联宪法的目的,亦是苏联意欲实现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目标。较为直截了当的是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序言,其宣称人的价值是全球最高的价值,而该国宪法正文第12条进一步规定,“国家的最高目标应是保证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据笔者考证,以人民或人为根本的价值取向乃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例。我国宪法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文本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国家目的是什么,但是沿着体系化的思考路径,我们也会将实定宪法中的某些在文脉上尚不连贯的片段锻接起来,形成一个关于国家目的的哪怕尚不完整的图像。我国宪法序言不像有些国家宪法序言那样直接言明宪法目的,但是在第五自然段仍然提到“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从语句上看,这是一个典型的事实判断,意即人民在现实上已经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然而,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将该句解释为“人民应当掌握国家的权力与人民应当成为国家的主人”并非是对现实状况的毫无意义的重复。它毋宁是表明,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凡是与此规范要求者不相符合的都是违宪的。它表达了构筑近现代宪法的基石——人民主权原理的部分内容。如果单从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中就可推导出人民主权原理,无疑会给人牵强附会之感。然而宪法正文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与之遥相呼应,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于此即可确证人民主权原理位于实定法之内。
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国家权力的归属者与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乃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规范内涵的具体表现之一。但是,与第一条第一款所不同的是,该条款在权力的归属者与权力存在的目的之间建立起明确的联系,即武装力量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与此类似的是,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全国人大代表存在的目的就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存在的目的。任何人无法想像,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下的任何国家机关还会有什么不同于全国人大之所以存在的目的。简言之,在我国宪法内,由以上诸条款所构成的脉络清晰的意义链条表明,我国宪法所表述的国家目的就是“为人民服务”,或者以较为学术化的语言表达,就是以人民利益为根本指向。 [16]
然而,“为人民服务”是一种典型的政治话语,而非一个法学上的规范性用语。[17]首先,人民这个概念本身就具有高度政治性。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与人民相对应的概念是敌人,即敌视与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将一个国家的所有人以某种标准一分为二,这便不可避免地与立宪主义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普遍意义上 “人”,是具有独立人格、自律的、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可辨识”的个体。[18]即便是将“人民”的概念放入整个宪法秩序内进行体系化解释以限缩其政治性意涵,[19]也很难说明所谓“服务”是何含义,因为它可以容受不同的、存在着重大分歧的世界观和价值立场。总之,将国家目的归结为“为人民服务”,势必会引起学界的诸多诟病。对于宪法学者来说,建构更为合理的国家目的是实现宪法体系化、甚至整个法秩序的体系化所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许章润教授将这一责任放在更为宏大的背景下予以体认:“提炼和形成刚健、深刻而博大的国家目的不仅是中国文明复兴的前提,同时为中国走向世界性大国所必须完成的建构。凡此亦必将表见于自己的法制,而且一定要完型为自己的法制。”[20]
问题在于,究竟有没有一种体现人类理性的超越意识形态的国家目的?一般而言,虽然中西方在文化上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是从实定法上看,现代各国法秩序以人为最终的关怀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在我国,拒斥西方以人权保障与权力分立为基本原理的自由宪政模式而主张走出一条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之路的声音从未断绝。[21]即便是这条路径也被某学者斥责为对共产党的合法性、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构成挑战。[22]于此,需要深思的是:社会主义中国与资本主义西方在实施宪政方面的根本分歧究竟在哪里?中西方法秩序的分歧不在于——以实现人的价值为最终的关怀——这个国家目的,而在于如何实现这个目的的方式或手段。倘若将手段与方式予以无限夸大,便会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幻境。经验表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乃是近代立宪主义宪法以降无论各种性质的国家之所以存在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所应该做到的就是比资本主义国家更有效的实现这个目的。当然,必须注意到,个人在社会中的存在一定是一个连带性的共荣性的存在,因此不能仅仅将公权力视为侵害公民权利的主体,还应该看到它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实现社会公正的主体。而我国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正是对国家权力应当达成的国家整体性利益的正确表达,其与西方宪法中的福利国家以及社会国家理念不谋而合。正如许章润教授所指出的:“当今之世,大凡经济发达、国运昌隆的法治国家,莫不以公民福祉和国家利益作为法律的根本宗旨,而彰显对于惬意生生活的安排能力。也正因如此,公民才会通过法律信仰的方式向国家奉献出自己的政治忠诚……国家尊重人权与个人自由,公共权力以促进公民权利为指针,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作为自己的天职,是现代国家的道义性所在,也是现代法制的宗旨所在。”[23]
综上所述,中西方宪法虽然有意识形态之别,但是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目的则是它们的共同属性,当属无疑。 [24]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只有放在国家根本任务的规范结构里才能予以正确地把握,而以整体利益为指向的国家根本任务也只有以国家目的为指针,放能正确地发挥其在宪法内应有的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