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公信力之程序公正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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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我国司法程序公正面临问题的解读
(一)立法方面的解读
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及具体规范一般着重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视程序的重要价值。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从第一条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没有提到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从具体法律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来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诉讼中存在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才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更关注的只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较少关注程序问题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这也使得这一条规定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以致现实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仍时有发生。
(二)对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解读
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程序与实体孰重孰轻的争论,其中程序问题往往容易受到轻视。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侧重于追求司法结果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法的地位。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确、具体的,容易规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实现能给公众更直观的感受,也更容易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在法治社会,实现程序公正,即使最终结果与事实情况不符,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确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适用的典型案例。我国对犯罪处理的基本依据从“罪有应得”到“罪刑法定”的转变,也体现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实体公正,产生了1+1>2的效果:传统的“罪有应得”是人们从道德层面的要求和解释,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确立,将罪行与刑罚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既以社会基本道德理念为基础,又增添了相对稳定的、规范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强调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许,也是司法机关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诺·卡佩莱蒂说:“在现代社会的推动下,诉讼延迟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延迟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容忍。因此,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延迟等同于拒绝裁判。正当程序也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延迟,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容易使各方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诉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不应仅体现在实体法中,更应体现在程序法中。戴维·米勒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获得可能是有效的证据的方法,但对受影响的人们来说,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强迫和以使人产生侮辱感的方式获取隐私。一种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不能对参与人做无礼或者可耻的事情。
当前,公众对人权的认识和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日益加强。落实到司法层面,人权的保护在程序公正方面的要求体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对刑讯逼供的严令禁止,比如对沉默权的强烈呼吁,都是基于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而提出的。正是基于对人的尊重,如果案件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结果是不正确的,也更容易被公众多接受。所以,程序公正与人权保护的本意是一致的。我们加强对程序正义重视的呼吁正是与人权保护的精神向契合。
四、对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重视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应确定这样一种观念: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及相应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与事实相符,也可能也不尽相同,但是应确定以法律事实为定案事实。
立法中轻视程序形式公正的现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必须确立重视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导思想,加深对程序公正内涵和价值的认识,并对相关诉讼法条文进行修改,在立法源头上树立程序公正的权威,进而逐步实现严谨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实践上维护程序公正的权威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须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就必须有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证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豖我们提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不要司法监督,而是应健全司法监督。建立合理、严格的监督制度来约束司法者的权力,消除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因素,从而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治社会中,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应该成为公众解决纠纷最信赖的方式。而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不仅能促进正确裁判,也能最大程度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司法程序,进而在整个社会形成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逐步达到完善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所以,我们认为,法治社会的完善,司法公信力必备;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程序公正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