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控辩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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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控辩权发展的现状
(一)在立法上的发展
1.刑事诉讼法的上进步。1979刑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方面相对忽略,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明显失衡。例如,在侦查阶段,因为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之时程序不合法,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控机关未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而是运用这类证据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进行指控,对被告人进行证据突袭;只有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律师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庭审时控方证据是由法院来出示,打破了法院中立的地位;“检察官与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①。
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适当地参考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围绕着刑诉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体现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采用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律师的作用,保持控辩双方间职能相对均衡,这些都对人权的保障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2.律师法上的进步。第一,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会见中不被监听,几乎是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制度,符合刑事诉讼理念,也是国际社会极力促成的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借鉴了相应制度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日益尊重,使新法表现出浓厚的国际化色彩。第二,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另外还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较之以往,这些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更具操作性,规范了工作程序,使律师执业有了制度保障。第三、新《律师法》还简化了会见手续、提前了阅卷起始时间、扩大了阅卷范围,使得新法比旧法更加合理。
(二)量刑建议与量刑辩论制度的实践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官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具体的量刑建议办法规定的法定基准刑范围、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
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但在诉讼实践中,量刑建议权正在逐渐被适用。目前,深圳检察院和中级法院通过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检察系统对于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开始启用量刑建议制度。该量刑建议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行使。这样做有利于保持了求刑权行使的完整性,构成一项完整的诉的指控;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益,给予辩方一定之质证与抗辩准备时间,符合控辩平等对抗机理要求。另外,该《办法》还规定了量刑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对书面形式作了统一规定。
量刑辩论是量刑建议制度建立后的新产物,其是以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为前提。试行量刑建议制度,要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合理建议,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的时候当庭对其量刑建议进行说明,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发表意见,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量刑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职责可以使检察官对法院量刑进行适当制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当庭发表意见,可以使量刑活动公开化,促进诉讼程序更加公正。量刑辩论可以不同程度的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度,从而有效的减少被告人的上诉率和申诉率,减轻司法系统的办案压力,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亦能缓解案件数量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
三、对我国控辩权发展的设想
(一)坚持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防止将检察官当事人化
虽然我国为控辩的发展所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但律师调查取证权仍然受到极大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也非常有限,不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之问题与病症相当多,首要的问题便是在价值追求上未确立‘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②,甚至有人认为要实现程序正义,就必须使检察官当事人化,如果检察机关集法律监督和公诉职能于一体,就会使本来已经强势的公诉机关如虎添翼,控辩平等就无法实现。但是笔者认为,检察官实质上是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准司法官,就我国来说,检察官还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这一角色定位是决定其一切职能的本源和根据,在我国采取检察官当事人化是有违宪法及法律的精神的,同时,采取检察官当事人化来实现控辩平等,这种控辩平等是机械的平等。
其实,除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方式外,我们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来实现控辩平等:一是通过赋予控方更大的责任、限制控方的权力来实现控辩平等。例如扩大控方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不仅表现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同时也可扩大到证明刑事诉讼的程序是否正义上来。又例如明确证据的收集、认定、采信的规则等,已到达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从而控制控方的权利。二是赋予辩方一系列诉讼权利与保护制度来实现控辩平等。这主要是通过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等,同时赋予辩方知情权、辩护权、沉默权等权利③。
(二)完善办案考核机制
国际上,不少国家是不对检察官的办案质量进行考核的,在英美国家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高达百分之二三十,公民似乎能够容忍这样的无罪判决率,并无多少非议。其原因除了理论上认为办案质量考核可能会使检察官因考虑自身利益而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外,还有另外两个深层次原因:一是检察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勤勉敬业的精神以及公道正派的作风;二是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建立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信赖。在一些国家,公民很会评论时政,但是评论司法活动的却较少,这形成了一种司法文化。
我国的国情显然是不具备上述的相关条件,这不仅仅表现在检察官的素质以及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而且公民的认识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当前,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的司法公信力,如果起诉后无罪判决率也高,公民就会怀疑其中存在司法腐败,而这又进一步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结合我国司法所处的发展阶段,检察机关对办案质量进行考核还是有必要的,但是考核必须以科学发展为前提,如果考核标准设置不科学,例如对不起诉率作不适当的限制、对诉后被判无罪案件不加分析的对承办人扣分,只重视对打击犯罪成效的激励,不注重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成效激励等,则有可能导致检察官对客观公正义务落实不到位,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一套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以此来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的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