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设立合法性问题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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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事实上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它的前提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经存在,它的核心是这种社会组织要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 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话题。英美法系因公司设立简易便利,设立灵活,故设立条件及设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对较少,其更侧重于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法官的价值取向以及当时社会需求对个案债权人予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瑕疵进行了众多探讨。反映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多有完备的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登记及设立瑕疵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实体条件
1.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将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与修订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更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均存在价值难以估量,无法有效转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以信用准入持肯定态度。
2.发起人。公司设立源于发起人的行为,何谓“发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为我国公司的设立时要进行行政审批,故实践中设立时人数不符的情况要么不被登记为公司予以注册,要么已矫正人数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为股权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以不影响已设立公司的效力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对于章程的管制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另一方面是对章程条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规定。章程内容根据其地位和效力学理上将其分为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章程无效;发起人自由选择记载于章程的相对必要事项,如记载,则发生章程内容的效力,如果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记载的有5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三)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并且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设立方式;(二)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五)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公司利润分配办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审查。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上市公司因牵涉的股东及资本的数量巨大,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引,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章程修改议案时进行特别提示。
(二)程序条件
公司设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需依据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万别,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难体察出工商管理部门急于撇清审查责任的心态。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从各国看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制、实质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鉴于公司数量众多,设立情形纷繁复杂,公司登记机关实难调整与核实,故,很多国家不采实质审查方式。我国也由渐由实质审查转为折衷审查,虽然在转型过程中对审查的标准意见不一。
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外,公司设立还有其他程序要求,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公司应当依法产生公司机关等等。
由于我国对公司设立要求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实务中常见的公司瑕疵设立情形缺乏系统明确规定,故加强对公司设立合法性问题研究,对公司瑕疵设立之救济亦意义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