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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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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政治犯罪4(political offense)不引渡
  
   这个问题真的可以用“像雾像雨又像风”来形容。世界上又接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国际社会纷繁复杂,意识形态、宗教、种族……各种元素交织在一起使得不同的引渡主体对政治犯罪的内涵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政治犯罪的含义可能会随之大变。因此,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也是在实践中最难得到贯彻的一项原则。近年来,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都尝试从限制条款来对其界定具体化,以逐步完善这一原则。
  
   (一)恐怖主义犯罪不适用
   尽管国际上还没有对恐怖主义的权威定义,但否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政治犯罪已经是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明确规定,为在缔约国引渡之目的,危害外交代表等6项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或与政治有关的罪行或因政治原因导致的罪行。《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也规定“政治犯例外情况不应妨碍按现有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暴力罪行实行引渡。”
  
   (二)腐败犯罪不视为政治犯罪
   腐败一直都是让各国政府头疼的问题。许多贪官在东窗事发之后携巨额赃款逃至外国,以此逃避内国法律的制裁。这其中的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在外国申请政治避难,从而利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 而逍遥法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颁布有力地击碎了这些人的“美梦”。该公约第44条第4款“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该视为政治犯罪”。这里所言犯罪,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犯罪,而是引渡双方内国法上的犯罪,以此能排除政治犯罪不引渡的适用,无疑是一重大突破。

  近来,有一种新的观点,就是在双方协议引渡腐败犯罪分子时,应将赃款的一部分分与被请求国,以此作为引渡的前提条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引渡是一项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的活动,涉及多方当事人,被请求国在审查批准引渡的过程中也花费许多。倘若能在追缴的赃款中分一部分被被请求国,无疑增加了引渡成功的可能性。这一点犹如民事案件中律师按标的额提成一样。此观点尚未成熟,也没有被大多数人接受。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某些思维是值得肯定的,只是还待进一步论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三、引渡不再以条约为前提
  
   引渡是国家间的一种司法协助活动,一般来说都应以条约为前提,有的将此称为“条约前置原则”。5该原则的长处是,请求引渡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并且还具有保障被请求引渡人人权的特点。但是,倘若两主体没有签订有关引渡的条约或参加相关公约,则给引渡带来很大不便,也不能有效打击犯罪。
   为了扫除这一障碍,互惠原则6应运而生。所谓互惠原则,是指在双方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提出互惠声明即保证今后在该国发现被要求国所要追捕的犯有同样罪行的逃犯,它也向被要求国引渡之,引渡即可进行。普通法系国家原来主张引渡一定要订有引渡条约,民法法系则不坚持,只要双方承认以互惠未条件即可。英国属普通法系国家,但现在也改变了态度。我国也承认互惠声明。我国引渡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6条第4款规定: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印度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其实具有示范性,给所有未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一个依据,弥补了“无双边条约就无引渡可能”的漏洞。
  注释:
  [1]张智辉:《引渡问题研究》,载《刑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8页。
  [2]【日】森下忠:《国际刑法入门》,阮齐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3]【日】森下忠:《国际刑法入门》,阮齐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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